以案释法 | 比特币“挖矿”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 ——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中捷司法 2022-05-13

编者按:

比特币(Bitcoin)系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生成的虚拟货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依其财产属性,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然而,比特币挖矿”行为则有所不同。以下,我们通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的一起涉比特币挖矿”委托合同纠纷案,对比特币挖矿”行为性质、效力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某公司)

被告:北京云某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勤某公司、云某公司和上海堃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项目合作合同》和《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各方约定共同开展比特币挖矿”活动,由云某公司以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向堃某公司购买专业运算服务器(以下简称“矿机”),堃某公司授权勤某公司代为委托云某公司托管“矿机”,在云某公司付清“矿机”货款前,“挖矿”所得收益由勤某公司代收,如出现网络故障、停电等生产事故,云某公司应及时修复并向勤某公司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矿机”先后在云南昭通和内蒙古鄂尔多斯的“矿场”运行,“矿机”生产过程中出现过多次断电,勤某公司主张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云某公司赔偿停电导致的比特币损失33.01424886个,折算后合计人民币530万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

2.如何评价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

3.如何分配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总量有限、匿名性等特点,是一种结合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的开源程序,参与者在执行特定算法成功后,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685台“矿机”日均耗电量达57500余度,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故判决驳回原告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性质

比特币(Bitcoin)是区块链技术(Blockchain)应用的典型代表,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运用已经成为各国司法实践无法忽视的因素。在我国,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该通知发布后至今,我国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再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在比特币和人民币之间形成了一条价格红线。在理解比特币的性质时,应当有效区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和货币属性。目前,针对比特币的相关监管政策禁止内容主要集中于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上,而无论监管文件还是法律法规,对于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是持肯定态度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作出具体规定。简而言之,区块链是一种技术,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但在我国不是法定货币,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不具有法偿性。

比特币“挖矿”是指通过运算找到特定随机数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用以证明工作量的工作量证明机制(Proof of Work)(以下简称“PoW”)对资源浪费极大。比特币网络每秒进行600000亿次运算,这些运算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或科学用途,其唯一目的在于解决工作量证明问题。同时,即使付出了算力,在重复尝试随机数的过程中,如果未能成为第一个找到合理随机数的节点,之前付出的所有算力在比特币奖励机制方面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PoW机制导致大量算力高度集中,作为普通个体,几十台、上百台的矿机已经很难产生新的区块,引发了一轮又一轮非理性投资,而更多的算力加入比特币网络,只会进一步增大每一台设备“挖矿”的难度,在全网算力不断上升的背景下,为获得比特币而进行的投资,收入产出比必定下降,相关投资风险必然增大。

认识“挖矿”行为,应当穿透“挖矿”相关合同群的委托、合作、服务等表面形式,把握“挖矿”活动“投入成本、追求收益”的风险投资属性。《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投资(investment)定义为“投入货币或其他财产以从其使用中获取收益”;将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定义为“经营新的或营业状况突然好转的企业而融通资金,这类投资对象的潜在收益可能超过平均利润水平,但须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参与“挖矿”活动的各方以购买运算设备、租用场地、支付电费、建设维护等方式进行货币和其他财产的投入,以谋求获取特定数量比特币的收益。一段时间以来,大量市场主体跟风涉足比特币“挖矿”领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同时经历了硬件价格大幅上涨,全网算力波动引起的奖励概率摇摆,市场、政策与法律风险导致的币值波动等多方面风险。从“挖矿”活动的上述特点来看,比特币“挖矿”是一种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评价

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的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中,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在第二款用传统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替代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分别以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以上述规则为依据,在评价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时,可以从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发展出裁判说理体系。

在确认比特币“挖矿”行为的效力时,有一个具有区分意义的关键时间点: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202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 年版)》(公开征求意见稿),该清单将比特币“挖矿”活动正式列入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负面清单。国务院于2005年12月发布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对淘汰类项目明令禁止投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从上述政策与行政法规的沿革可以看出,在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比特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之前,国家打击整治比特币“挖矿”的措施属于政策和规章层面,尚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日期以后,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因违反《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

在对国家从行政法规层面禁止“挖矿”行为之前的相关活动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厘清打击“挖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国家整治打击虚拟货币“挖矿”,不在于“挖矿”本身,也不在于取缔高能耗产业,而是因为“挖矿”活动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机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匹配。“挖矿”行为即以计算机软件执行特定算法,任何一台个人电脑甚至手机都可以执行“挖矿”程序,该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高能耗产业虽然能源消耗巨大,但因冶金、化工等基础产业具有国计民生方面不可替代的意义,在监管下的生产经营也是合法的。但把“挖矿”和“高能耗”结合起来,耗费大量能源形成规模化的“挖矿”,行为即发生了质变。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和生态破坏为代价的“挖矿”,其产出仅限于获取一种虚拟商品在算法逻辑上的累积。“挖矿”执行的运算完全是重复的,其通过大量的试错找到的期待结果,只是一串没有任何意义的随机数字,难以构成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对于产业发展、科技进步作用有限,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背道而驰。

在政策导向明确、监管要求从严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应当以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为基础,及时发展出评价“挖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法。《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司法在评价一种以巨大的能源消耗生产,国家金融政策不许发行、禁止定价,列入淘汰生产的虚拟商品时,其立场应当是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支持金融监管政策,防范金融投机风险。在此背景下,鉴于比特币监管规章及政策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因此在充分说理的情况下,将比特币“挖矿”活动认定为一种因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行为是妥当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司法裁判原则可以确定为: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导向,对于2021年9月3日以前发生的“挖矿”行为依据《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以违反公序良俗对行为效力予以否定,对于2021年9月3日以后的“挖矿”行为按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比特币“挖矿”行为的责任承担

确定“挖矿”行为的责任承担关键在于认定参与各方的过错。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具体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挖矿”行为一般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应当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即:损失真实发生;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如何认定损失是否真实发生

为了实施“挖矿”活动,各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场地租赁协议、电力供应协议以及员工劳动协议等合同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应仅因“挖矿”行为无效而无效。因此,“挖矿”所支出的设备、场地、电力、人工费用等可以具体量化的损失,可以作为合同各方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除了上述实际支出的成本损失外,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审理“挖矿”案件的难点。比特币“挖矿”活动面临一系列的不确定因素:首先是投资收益不确定,在生产设备运转正常,电力充足的情况下,单位时间能够产生多少比特币是一个浮动值,要受到全网算力和特定算法的综合影响,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无法准确测算单位算力在单位时间内的比特币收益;其次是生产条件不确定,受地方管理政策、水力发电相关天气水文条件以及电网负荷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能否获得充足的电力供应亦成为生产比特币活动的不确定因素;即使在电力充足、全网算力恒定的条件下,投资者对比特币的收益也仅仅是其预估或期望的价值,在缺乏比特币定价机制的前提下,无法确定投资者的预期收益损失。在缺乏可得利益是否真实发生的前提下,以支付应得比特币为内容的超出实际损失范围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如何分配过错责任

接受赔偿的一方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且接受赔偿一方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挖矿”活动中,合同各方在监管部门三令五申明确政策导向、提出“双碳”目标、提示相关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继续从事“挖矿”活动,应当认定各方存在同等过错。在过错责任的承担方面,各方实际付出的生产成本损失应当以从事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由,认定各方自行负担;各方的生产性收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从事风险投资活动为由,以自然债务的评判标准,认定已经支付的比特币能够产生给付保持效力,无需返还;尚未支付的比特币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不得主张。从而明确比特币“挖矿”活动系具有风险性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最终发生损失后果时应当风险自担。

(三)如何认定过错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须明确过错行为与算力损失、算力损失与比特币损失、比特币损失与法定货币损失之间的关系。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断电导致比特币损失为例,是否实际发生断电、断电的时间、断电的原因是被告的过错还是不可抗力等原因均构成案件审查要点。如前所述,即使因被告过错发生断电,特定期间的断电能够导致多少比特币的损失亦缺乏可靠的计算标准。同时,即使能够明确因过错导致的比特币损失,因监管政策禁止各金融机构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过错行为产生的货币损失标准无法确定。因此,在“挖矿”案件中各方当事人难以提供直接性、客观性证据以证明过错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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