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系列(十三)虚拟货币矿机销售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经济犯罪辩护研究 2022-05-13

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十三)

虚拟货币矿机销售模式中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风险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网络传销系列(十三)虚拟货币矿机销售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真实的虚拟货币矿机销售行为不存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空间

从多个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虚拟货币矿机的产业中,以比特大陆、嘉楠耘智等矿机生产公司为代表的典型做法,只是销售矿机和负责后续的售后服务,而不提供所谓的“矿机托管”服务。

虚拟货币矿机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模式并不是刚才提及的仅仅是“销售+售后”的模式,在该模式之外,还往往提供“托管”的服务。在该类案件中,矿机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除了签署《矿机销售合同》之外,还会签署《矿机托管合同》,矿机销售商赚取的是矿机销售的利润和托管服务费。

如果以上的虚拟货币矿机销售+售后+托管服务真实存在,那么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

但在实务中,仍然出现了一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罪判决,这种现象一方面跟该行业本身就非常容易与刑事犯罪伴生相关,一方面也跟地方部分法院错误理解法律相关。

在矿机销售+托管的业务模式中,销售者赚取的利润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矿机销售所产生的利润,而另外一部分是矿机托管服务费用(包含矿机运行的电费、人工费、管理费、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等)。

在矿机销售方面,客户支付的往往是人民币,很少出现支付USDT的情形,此时矿机销售者获得的利润是人民币。而在矿机托管方面,此时向矿机购买者即托管者收取的费用是包含了挖矿成本和利润的费用,该部分利润可以简单理解为“托管”服务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收取往往是采用“预留”扣取的方式,因为矿机一旦联网挖矿,就会根据矿机的功能“挖”不同种类的虚拟货币。以蚂蚁矿机的S9为例,多个矿机一同挖矿,就会产生一定数量的BTC,假设矿机运营1个月,挖矿所得的BTC是2个BTC,而期间的成本和所要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是0.5个BTC,那么平台就会在向托管方即矿机的所有者支付1.5个BTC而预先扣除的0.5个BTC则作为成本和托管服务费,扣除成本后就是本次托管服务的利润。

这种模式,如果是一般的商业模式,则根本不存在争议,举例而言,甲方从乙方处购买了活猪,但是甲方同时委托乙方代为饲养并且将生产的小猪代为出售,在整个过程中乙方不仅收取甲方支付的购买款,还要收取饲养的成本费用,最为重要的是代为出售小猪的费用也要收取。传统商业模式中,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整个过程中,交易的对象属于财物,而财物的法律属性和价值没有争议。

但是为什么在虚拟货币矿机“销售+托管”这种模式中就容易出问题呢?这一争议的焦点在于矿机所产生的虚拟货币的价值和法律定性。

按照我们国家一贯的虚拟货币监管规定,比较典型的是2017年9月4日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2021年9月15日成文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的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且明确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我国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往往是公安机关打击矿机“销售+托管”模式的理由,因为该类监管措施从政策上否定了虚拟货币的相关活动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完全准确,虽然我国的监管政策明确虚拟货币相关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是主要是针对虚拟货币交易所、OTC的行为人,而并未明确禁止通过矿机生产虚拟货币的行为,只是将虚拟货币的“挖矿”行为归类为“落后产能”应予以淘汰。而且在2013年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中,明确了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所以结合我国现有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来看,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确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是至少应该可以归纳为商品,只是该类商品的特殊性在于其本身是“虚拟”的而不具有实体商品的固态或液态形态。

既然是一种虚拟商品,用矿机这种设备“生产”“商品”的行为自然没有法律风险,同时直接利用商品来抵扣成本和部分服务费用的行为也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必须要多说一点,即使司法机关认定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的定性,但是并不意味着该类所有的行为均没有任何风险。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只要矿机销售+托管的模式中,矿机产生的是BTC、ETH等主流虚拟货币,则刑事风险较低,案发少。如果矿机产生的是山寨币、空气币则案发多,刑事风险高。

原因在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世界上的广泛认可,这种各国之间监管态度的不同,使得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新生事物的定性有所保留。而对于产生空气币、山寨币的行为模式,矿机购买者真实白银付出后得到的是毫无价值的数字,在所谓的法律关系中根本不存在具有社会和法律所认同的价值,自然就不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

二、虚拟货币矿机的销售推广模式、托管模式决定了是否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讨论完围绕着矿机“销售+托管”的“挖矿”方面的刑事风险,这里要讨论的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风险。

既然虚拟货币矿机的销售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行为,为何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矿机的销售仍然被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本文仅重点讨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

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销售虚拟货币矿机的行为成为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道具”,虚拟货币的矿机成为了传销活动的“道具”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的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即在传销活动中合法真实的商品、服务活动并不存在或者只是占极小部分比例,是进行传销活动的“幌子”,此时的商品和服务都是进行传销活动的“道具”,是一种伪装和幌子。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的目的在于“骗取财物”。

而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案件中,矿机的销售者的根本目的不是通过销售矿机这种经营行为获利,也不是希望提供矿机“托管”的服务这种经营行为获利,而是想要通过发展人员的多少,收取入门费的方式获利。

具体而言,在矿机销售中,销售的矿机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只能产生毫无价值的山寨币和空气币,但是却通过让参加者购买“矿机”这一道具的方式缴纳费用,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同时设置层级或发展人数多少进行返利计酬的规则,从而实现吸引更多人加入,能够收取更多“矿机”购买款项的目的。同理,矿机“托管”服务也是同样的模式,因为不涉及到矿机的直接交付,矿机销售者和托管者,甚至可以通过网络“兜售”根本不存在的矿机并进行托管的方式来实现“骗取财物”的目的。

所以该种模式与前文提及的单纯的销售矿机+托管的经营模式完全不同,前文的模式是一种基于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而运营尚且有刑事风险,而此处的模式中,并不是以销售矿机和提供托管服务为目的,而是想要通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方式“获利”。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虚拟货币矿机销售、挖矿托管等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等资金盘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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